《中华民国宪法》(1947)全文(20)
三县公营事业; 四县合作事业; 五县农林、水利、渔牧及工程; 六县财政及县税; 七县债; 八县银行; 九县警卫之实施;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; 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。 前项各款,有涉及二县以上者,除法律别有规定外,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。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零八条,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条列举事项外,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,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,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,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。遇有争议时,由立法院解决之。